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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玉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至10月29日,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告人罗某乙(系罗某甲的儿子)携带单手锯和柴刀,至清流县里田乡里田村“长坑”山场盗伐松木,欲用于建造鱼塘。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盗伐松木共83筒,计原木材积2.9515立方米,折立木材积3.9353立方米,该林木权属清流县林业局。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于2014年11月4日到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林业站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现场检量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林业案件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计立木材积3.935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地的村委会愿意承担帮教和监管责任,可对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单手锯一把、柴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来发
代理审判员  贲丹丹
人民陪审员  邱春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温晗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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