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59年11月5日生。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间,被告人邹某某(绰号“符总”)认识的“四哥”(另案处理)叫其帮忙取银行卡里的钱并许诺分给其8%,被告人邹某某觉得“四哥”卡里的钱来路不明,怀疑可能会是违法犯罪所得,但为了获取利益,其还是叫符某某(另案处理)去取钱。2014年3月2日下午,被害人陈某某收到短信称其购买的机票航班取消,需改签或退票,并被告知需到银行ATM机上操作,于是被害人陈某某到清流建设银行ATM机上,按对方提示的步骤操作,结果被害人卡号为6217001870000961341建行卡内的人民币27,277元转账至户名为张某某6217007200015565909的建行卡上。2014年3月2日晚,被告人邹某某接到“四哥”的电话,告知其银行卡有入账后,其让符某某去取钱。符某某分别到海南省澄迈县福山镇工行ATM机、澄迈县金江镇建行ATM机上,从张某某6217007200015565909的建行卡中将被害人陈某某被骗的人民币27,000元取出并交给邹某某。事后,被告人邹某某将钱交给“四哥”后,分得2200元,其分给符某某700元。
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被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他人诈骗而提供帮助,价值人民币27,27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与他人共同诈骗,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人邹某某在赌场中认识的“四哥”让被告人邹某某帮忙去取银行卡里的钱并许诺分给被告人邹某某8%,当时被告人邹某某就怀疑“四哥”叫其所取的钱可能是电信诈骗所得,但为获取利益,被告人邹某某还是叫符某某去取钱并告知“四哥”后,“四哥”交给被告人邹某某十余张银行卡并用小纸条写好密码,告知被告人邹某某如果卡里有钱入账就通知其去取,被告人邹某某遂将该十余张银行卡交给符某某,让符某某有钱的时候去取。2014年3月2日下午,被害人陈某某收到短信称其购买的机票航班取消,需改签或退票,并被告知需到银行ATM机上操作,于是被害人陈某某到清流建设银行ATM机上,按对方提示的步骤操作,结果其6217001870000961341建行卡内的人民币27,277元转账至户名为张某某6217007200015565909的建行卡上。当日晚上,被告人邹某某接到“四哥”的电话告知其银行卡有入账后,被告人邹某某就让符某某去取钱。符某某分别到海南省澄迈县福山镇工行ATM机、澄迈县金江镇建行ATM机上,从张某某的6217007200015565909建行卡中将被害人陈某某被骗的人民币27,000元取出后交给邹某某。事后,被告人邹某某将钱交给“四哥”后,分得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邹某某分给符某某人民币700元。
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淘宝网购买2014年3月3日从福州到南京的机票。在2014年3月2日下午,其接到其哥哥的电话称,其所购买的机票又要改签并将短信转发给其后,其按短信上电话进行联系并按对方的要求,在ATM机上进行相关操作被骗人民币27,277元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邹某某是情人关系。邹某某告诉其,他的职业是开车的事实。
3、同案人符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被一个叫“符总”的人去银行帮忙取钱。在2014年3月2日的下午,多次按“符总”的要求,头戴帽子去帮他在不同的银行取款,其中有一张银行卡有27,000多元,其从中分四次取出20,000元后,将另7,000元转入另一张银行卡后,再取出7,000元并把钱交给符总后,符总分给其700元的事实。
4、户名张某某6217007200015565909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流会计储蓄科资料,证明该银行卡在2014年3月2日收到一笔从ATM机上的转款人民币27,277元,当日被取现20,000元及从ATM机上的转出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
5、被害人提供的机票订单和转账凭证,证明被害人网上购买机票的乘机时间及被骗人民币27,277元的时间发生在2014年3月2日等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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