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6号(2)
6、清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在案发后,同案人符某某的家属代为退清所骗取的人民币27,277元且该款已归还被害人陈某某,同时还证明当时同案人符某某所穿戴的帽子、衣物、张某某的银行卡、李某某的银行卡等已被扣押的事实。
7、同案人符某某辨认(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在案发后,同案人符某某到现场指认帮助他人取款的地点以及指认叫其取款的人系邹某某的事实。
8、(2014)清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符某某已被本院刑事处罚的事实。
9、各点取款基站位置,证明符某某取款时所使用手机的地点等事实。
10、讯问被告人的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证明讯问被告人邹某某的过程。
11、到案经过和清流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在海口港客运大厅被抓获的事实。
12、违法犯罪证明,证明被告人邹某某在案发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3、临高县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邹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1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明知一个叫“四哥”的人的钱是来历不明的情况下,其还是伙同符某某在2014年3月2日的下午,在不同的银行将一张银行卡内的27,000多元取出,然后将该款交给四哥,四哥分给其2200元后,其拿700元给符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7,277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被动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庭审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同案人已退清赃款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邹某某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目前只有被告人邹某某个人的供述,没有其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邹某某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洪标
审 判 员 马 敏
人民陪审员 张盛群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伍祯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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