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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玉强、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黄某甲为了自己毛竹山扩边,雇请傅某某等工人携带油锯、柴刀等工具,擅自到清流县沙芜乡洞口村“大柴尾”山场(31林班23大班1小班)盗伐林权属韩某某的阔叶树12株。在装车欲运出销脏时,被当场查获。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计立木材积12.222立方米。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11月25日到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江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许某某、黄某戊、傅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清流县沙芜林业站的证明、林权证、委托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现场检量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林业案件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计立木材积12.22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地的村委会愿意承担帮教和监管责任,可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甲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砍柴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来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伍祯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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