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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11月15日生。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鲁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赖某某约定由被害人赖某某将罗某某使用并持有罗某福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6,000元钱还款后,由被害人赖某某再将信用卡套现人民币16,000元,赖某某按每一万元收取150元的好处费。当天,赖某某向罗某福交通银行卡号6222520794053153转入人民币12,000元,向罗某福建设银行卡号6221661009588061转入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罗某某在赖某某归还人民币16,000元欠款后将信用卡挂失,致赖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发现无法将卡内现金套出。案发后,赖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人罗某某将钱归还,被告人罗某某不归还且外逃至厦门。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家属将人民币16,000元退还给赖某某并取得赖某某谅解。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在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被厦门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福的证言,信用卡复印件、信用卡账单及交易账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方法,骗取被害人赖某某人民币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亲属代为归还全部借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次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洪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伍祯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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