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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清流县温郊乡往该乡林坊村方向行驶,行至林坊村路段时与行人即被害人林某甲发生刮擦,造成林某甲受伤的后果。事发后,清流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查获被告人罗某甲。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所毒物检验鉴定,被告人罗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4.31mg/100ml。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乙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归案情况说明,出警经过,赔偿协议,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且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所在的村委会已成立帮教小组,有较好的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甲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伍祯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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