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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16时许,肖某乙驾驶某某号小车附载着醉酒的被告人肖某甲,途径清流县嵩口隧道时与魏某甲驾驶的某某号小车发生刮擦。被告人肖某甲叫肖某乙不要移动小车,导致省道307嵩口隧道路段堵塞,魏某甲、罗某甲、钟某甲上前劝解时与被告人肖某甲发生争执、扭打。清流县嵩口派出所的出警民警叶某甲在制止打架过程中,被被告人肖某甲用手击打头部二三下,致头部受伤。经清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民警叶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9月9日,被告人肖某甲经清流县公安局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嵩口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肖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不到案被网上追逃,同日即在沙县林业新村路段被民警抓获。
经审理查明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人肖某甲于2015年1月30日对民警叶某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甲的证言,证人罗某乙、魏某甲、钟某甲的证言,接警单,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所在的村委会已成立帮教小组,有较好的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甲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伍祯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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