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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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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测量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上列二位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明溪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经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明溪县看守所。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3月18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租下明溪县雪峰镇新大路君峰公寓五楼作为传销窝点,并任该窝点主任。10月下旬,被害人陈某某被朋友王某某骗到该传销窝点即失去人身自由。10月20号,被告人侯某某来到该窝点,负责管理钥匙,该窝点人员外出需得到二人同意。2014年10月27日,被害人陈某某被明溪县公安机关解救。
2、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任明溪县雪峰镇新大路君峰公寓五楼传销窝点主任,10月下旬,被害人杨某某从明溪烧烤街一传销窝点转到明溪县雪峰镇新大路君峰公寓五楼的传销窝点即失去人身自由。10月20号,被告人侯某某来到该窝点,负责管理钥匙,该窝点人员外出需得到二人同意。2014年10月27日,被害人杨某某被明溪县公安机关解救。
3、2014年10月22日,被害人李某某被网友骗到明溪县雪峰镇新大路君峰公寓五楼的传销窝点即失去人身自由。被告人张某某任该窝点主任,被告人侯某某负责管理钥匙,该窝点人员外出需得到二人同意。2014年10月27日,被害人李某某被明溪县公安机关解救。
4、2014年10月23日,被害人杜宾被老乡李某某以介绍工作为名骗到明溪县雪峰镇新大路君峰公寓五楼的传销窝点即失去人身自由。被告人张某某任该窝点主任,被告人侯某某负责管理钥匙,该窝点人员外出需得到二人同意。2014年10月27日,被害人杜宾被明溪县公安机关解救。
5、2014年10月24日,被害人王某某被前女友金文骗到明溪县雪峰镇新大路君峰公寓五楼的传销窝点即失去人身自由。被告人张某某任该窝点主任,被告人侯某某负责管理钥匙,该窝点人员外出需得到二人同意。2014年10月27日,被害人王某某被明溪县公安机关解救。
6、2014年10月25日,被害人王某甲被朋友以介绍工作为名骗到明溪县雪峰镇新大路君峰公寓五楼的传销窝点即失去人身自由。被告人张某某任该窝点主任,被告人侯某某负责管理钥匙,该窝点人员外出需得到二人同意。2014年10月27日,被害人王某甲被明溪县公安机关解救。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在明溪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金某某、范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二被告人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较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敬 春
审 判 员 邱 德 全
人民陪审员 叶 玉 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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