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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住福建省清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由明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月2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18时,因债务纠纷,由黄某某(已判决)驾驶车牌号为闽GS2782小轿车,载被告人刘某、小黑(姓名不详)、大嘴(姓名不详)到明溪县城关与黄某乙(已判决)将被害人金某某带至清流县嵩口镇一家家庭宾馆,黄某某叫被告人刘某等三人轮流看守,次日又将被害人金某某带至清流县城关“兰桥”宾馆,直至2013年9月13日凌晨,被害人金某某叫李某某打了人民币20000元到被告人黄某乙的账户上,黄某乙等人才让其离开。在被告人刘某在场期间,黄某某两次殴打被害人金某某,致被害人金某某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被害人金某某的伤情经明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到明溪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陈述、同案犯黄某乙、黄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强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黄某某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被告人刘某作为共犯,应承担轻伤后果的刑事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滢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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