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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由明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林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在明溪县城关乡王桥村巢窠山场种植绿化苗木,于2012年8月20日到明溪县城关林业站办理了该山场的野外用火审批手续。当日下午,张某某就组织人员到该山场进行炼山。由于天气原因,炼山当天该山场的芦苇等杂物并未焚烧干净。2013年1月31日,张某某再次向明溪县城关林业站申请对山场上未焚烧干净的杂物进行堆烧,获得同意后,张某某遂于当日下午组织了张某乙、张某甲等20余名村民携带炼山、扑火等工具到明溪县城关乡王桥村巢窠山场进行第二次炼山。张某某并未按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将焚烧物整理成堆进行焚烧,而是在山顶位置找了三、四个燃烧点,横着排开点火,从山顶往下烧。在炼山快结束时,突然刮来一阵大风,将一个火球刮至山坡的芦苇里,引燃炼山范围外山场植被。张某某发现跑火后马上组织一同前往炼山的村民用各自随身携带的扑火工具上山灭火,因火势太大无法扑灭,火势蔓延开来后引发森林火灾。张某某遂打电话向明溪县城关林业站站长刘某某报告,刘某某便组织了扑火队人员前去扑救,至当晚8时左右才将火扑灭。经鉴定,该森林火灾现场位于明溪县城关乡王桥村9林班8大班5小班巢窠山场,地类为有林地和灌木林地,火灾烧毁林木主要树种为阔叶树、马尾松、杉木,森林火灾总过火林地面积110亩(其中有林地为83亩、灌木林地为27亩),林权属福建省明溪县青珩林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火灾造成林木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670.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福建省明溪青珩林场有限责任公司就该森林火灾达成赔偿事宜。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同意补植林木赔偿国家生态损失,签订了生态公益补偿协议书,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地植树造林,面积为1.15亩,并缴纳保证金8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关于明溪县城关乡王桥村巢窠山场森林火灾鉴定意见、福建省野外用火审批表、生产用火登记表、明溪县林区野外用火管理办法、明溪县野外生产性用火操作规程的通知、工作情况说明、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参加打火人员名单、2013年1月31日王桥村巢窠山场发生森林火灾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张刘某丙、张某丁、陈某某、晏某某、张某等证言、归案情况的说明、林权证、证明、补充说明、资质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炼山操作规定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林地面积110亩(其中有林地83亩、灌木林地27亩)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同意补植林木赔偿国家生态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 德 全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程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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