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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经明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林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曾某某为修缮房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证的情况下,携带单手锯和柴刀各一把,擅自到明溪县胡坊镇奋发村神空科下连坑山场非法采伐林木。经鉴定,该山场林业基本图座落在明溪县胡坊镇奋发村22林班19大班4①小班,林权属明溪县胡坊镇奋发村民委员会、明溪县胡坊镇奋发村奋发科村民小组和明溪县胡坊林业站共有,现场共被采伐林木58株,立木材积合计为8.5183立方米。
同年10月中旬,被告人曾某某为修缮房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携带单手锯和柴刀各一把,擅自到明溪县胡坊镇奋发村黄厝凹山场非法采伐杉木。经鉴定,该山场林业基本图座落在明溪县胡坊镇奋发村23林班7大班6①小班,山林权属明溪县胡坊镇奋发村民委员会所有,现场共被采伐杉木22株,立木材积合计为4.8141立方米。
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6.9891立方米杉原木退还明溪县胡坊镇奋发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检量记录、现场照片、关于胡坊镇奋发村神空科下连坑山场被砍伐林木现场勘查鉴定意见书、关于胡坊镇奋发村黄厝凹山场被砍伐林木现场勘查鉴定意见书、证人叶某某、曾某某、罗某某等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林权证、证明、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资质证明、被告人曾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修缮房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他人林木80株,计立木材积13.332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单手锯、柴刀各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明溪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 德 全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程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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