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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别名邝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明溪县,住福建省明溪县。2007年4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由明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溪县看守所。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5200830016678192,授信额度为25000元的信用卡,被告人朱某某持该卡于2012年11月17日分三次透支消费200元、10100元、14810元。透支期限到期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未还,截至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透支本金24999.39元未还。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到明溪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代为归还所透支的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连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银行凭证、催收记录、还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24999.3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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