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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经明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月2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林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证的情况下,携带单手锯和柴刀各一把,擅自到明溪县盖洋镇盖洋村、杨地村社公坑山场非法采伐马尾松,把砍倒的马尾松裁成2米长原木50筒,抬到山脚下堆放。次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在抬马尾松原木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山场座落在明溪县盖洋镇盖洋村42林班13大班1小班、明溪县盖洋镇杨地村56林班9大班1小班社公坑山场,林权属明溪县恒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明溪青珩林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现场共被采伐马尾松13株,计立木材积3.24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检量记录、现场照片、关于盖洋镇杨地村“社公坑”山场林木被采伐现场的鉴定意见、证人范某某某、钟某某等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林权证、关于“社公坑”山场被盗伐松木的清理情况说明、关于林权证号的变更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资质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他人林木13株,计立木材积3.24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单手锯、柴刀各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 德 全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滢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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