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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别名肖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住福建省明溪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抓获,同年8月11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溪县看守所。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因感情纠纷,遂产生与罗某某同归于尽的念头。2014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购买花线和插头,在罗某某家中将其在明溪县永泰煤业工作时私藏的两枚电雷管和一根乳化炸药改装成爆炸装置。2014年8月10日7时许,被害人罗某某打扫房间卫生时发现被告人肖某某改装的爆炸装置,双方遂发生争抢,被告人肖某某欲引爆该爆炸装置与被害人罗某某同归于尽,因床头的插座被罗某某及时摁住,被告人肖某某未能引爆爆炸装置,之后被害人罗某某将被告人肖某某手中的爆炸装置抢走并扔至其住处对面的水田内,后躲至邻居家中报警。明溪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并及时制服被告人肖某某。该爆炸装置经福建省涉案爆炸物应用性试验永安点鉴定人员鉴定为爆炸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梁某某、邱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福建省涉案爆炸物应用性试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出入库情况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炸药和电雷管照片、到案经过、常驻人口信息、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未能正确处理感情纠纷,使用自行改装的爆炸物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因感情纠纷引起,情节较轻。被告人肖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肖某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碧 云
审 判 员 胡 慧
人民陪审员 柯 秀 珠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滢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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