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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别名吴秋生,男,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明溪县人,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明溪县,住福建省明溪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明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林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范某某以930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购买了位于明溪县枫溪乡官坊村水口窠山场的自留山林木所有权。2013年底,被告人范某某在办理了该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便雇请吴某某、吴某乙、吴某甲、余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吴某丙等工人到该山场进行砍伐生产。被告人范某某未弄清林木采伐许可证上审批采伐山场四至界限,致使在采伐林木过程中超界采伐,并与正规木材一起调运出售。经鉴定,超界采伐现场位于明溪县枫溪乡官坊村30林班9大班1小班水口窠山场,共被超界采伐林木118株(其中杉木45株、马尾松19株、阔叶树54株),计立木材积31.7431立方米。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明溪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了被滥伐林木折价款人民币1814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丁、丁某某、吴某某、吴某甲、余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吴某乙、曹某某、丁某乙等人证言以及张某某、余某某、吴某甲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检量记录、鉴定人资质证明、关于对官坊村水口窠山场采伐林木的复核鉴定意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线索转办函、林权证、自有山场买卖合同、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示意图、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明林(2014)24号明溪县林业局文件、明政文(2011)65号明溪县人民政府文件、明林(2011)11号文件、工作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弄清采伐山场四至界限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林木,造成超界限砍伐林木计立木材积31.743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范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零陆佰伍拾捌元零伍分(罚金已通过明溪县林业局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涉案的有关款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 德 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程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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