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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男,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明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明溪县看守所。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SS365F小型轿车由明溪城关往夏坊乡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6秀里线374KM+900m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GJ661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某报警后,被告人赖某某被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带到明溪县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赖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达136.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赖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事故现场照片、闽中博(2014)毒检字第1003号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敬 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滢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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