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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明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明溪县看守所。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GX6867轻型货车由清流县林畲乡往明溪县城关方向行驶,行至明溪县林业局路段时,被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尔后民警将被告人邱某某带到明溪县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0.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邱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邱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桂兰的证言、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但未能吸取教训,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 碧 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程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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