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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经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溪县看守所。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陈某某、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陈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被害人陈某甲被高某某(另案处理)骗到明溪县。当晚,高某某将被害人陈某甲带至明溪县雪峰镇北大路25号二楼房间内的传销窝点,被告人郑某某将被害人陈某甲的手机收缴,尔后被告人郑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某看管被害人陈某甲,被告人郑某甲上课和协助看管,之后被告人曾某某被调来一起看管被害人陈某甲,使被害人陈某甲无法外出,直至2014年10月10日,被害人陈某甲被明溪县公安机关解救。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陈某某、曾某某在明溪县雪峰镇北大路25号二楼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陈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人陈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陈某某、曾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陈某某、曾某某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四、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敬  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滢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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