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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2006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由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明溪县看守所。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四川黄”(姓名不详)以及“四川黄”女朋友(姓名不详)商议到明溪扒窃。三人在明溪县雪峰镇综合市场水果街农业银行附近,看到被害人曾某某准备买红菇时,在“四川黄”以及“四川黄”女朋友的掩护下,被告人杨某某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盗走曾某某挂在婴儿车上手提袋内的人民币500元。被害人曾某某随即寻找被告人杨某某,在明溪县雪峰镇综合市场水果街附近发现被告人杨某某,随后与童鸿健等人将其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童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滢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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