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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住福建省明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由明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明溪县看守所。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闽GL2042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明溪县大众药店门前路段时,与正在掉头的由王某驾驶的闽D7R19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明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带被告人刘某某到明溪县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94.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明溪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明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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