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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明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经胡某某(已判刑)介绍,在明溪县沙溪乡瑶奢村以1900元价格向黄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部发动机号为LQ105283红色隆鑫牌LX200ZH-20B型正三轮摩托车,该车系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位于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42号楼下的被盗摩托车,该车经鉴定价值为11775元。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罗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退出赃物,相对减轻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程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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