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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11月11日生于福建省大田县。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从永安市槐南镇卫生院一陌生女子处抱回一女婴抚养,取名黄某甲。2013年8月,黄某某在三明市梅列区见路边张贴“办证”小广告后使用电话联系对方一陌生男子,并提供夫妻身份信息以及黄某某姓名、出生日期、体重、身长等基本信息给对方,后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雇佣制售假证人员制得编号为M340161898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该出生医学证明由该男子在三明市列东街道满园春市场交予黄某某。2013年9月17日,黄某某持该出生医学证明至大田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为黄某甲申报户口。后经该局发函至该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机构主管部门安徽省宿松县卫生局协查,经该局核实,上述出生医学证明不是该县高岭乡卫生院出具。2015年1月22日,经大田县卫生局鉴定,编号为M350161898的出生医学证明载体鉴定为真。
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行政调查询问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复函、大田县卫生局制作的《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出生医学证明、居民身份证、刑事判决书及破案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提供夫妻及婴儿基本信息协同他人伪造出生医学证明一本,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具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育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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