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大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以“陈某甲”之名登记入住大田县均溪镇红星宾馆。当晚,黄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陈某某提供该住所,容留黄某某(1997年7月24日出生)和乐某某、廖某某、叶某某等四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俊弛商行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以“陈某甲”之名登记入住大田县均溪镇红星宾馆。当晚,由黄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陈某某提供该住所,容留黄某某(1997年7月24日出生)和乐某某、廖某某、叶某某等四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俊弛商行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乐某某、廖某某、叶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旅客住宿登记表、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法规,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因容留对象中有未成年人一名,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传艳
人民陪审员 郑际源
人民陪审员 方胥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詹小红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