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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浙江省绍兴市务工期间,于大唐镇夜市街的公厕附近拾得一男弃婴,后取名郑某甲。被告人郑某某为给郑某甲申报入户即决定采用购买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的方法。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四会市海伦堡开发区通过街头广告上的电话联系制售假证人员,商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买出生医学证明,并由郑某某提供其夫妻二人身份信息及其子郑某甲的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点、出生时体长、体重等基本情况信息给对方,由制售假证人员填制出生医学证明(证号M340161888)一份,后郑某某持该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前往大田县公安局广平派出所为郑某甲办理出生申报。
2014年8月间,大田县公安局广平派出所民警在户口清查整顿工作中,发现郑某某所持编号为M340161888的出生医学证明疑系伪造。经大田县卫生局鉴定,该出生医学证明的载体为真,后向安徽省宿松县卫生局核查,证实该证信息为假。
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经传唤到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清单及出生医学证明、宿松县卫生局的回复函、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大田县卫生局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提供信息并协同他人伪造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的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以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传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詹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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