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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大田县谢洋乡象山路口拾得一男婴,后取名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为给林某某申报入户即决定采用购买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的方法。2012年8、9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厦门集美大学旁一地摊与制售假证人员商定,以人民币300的价格购买出生医学证明,并提供其夫妻二人身份信息及其子林某甲的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点、出生时体长、体重等基本情况信息给对方,由制售假证人员填制出生医学证明(证号K340717933)一份,后林某某持该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前往大田县公安局石牌派出所谢洋警务室,为林某甲办理出生申报。
2014年8月8日,大田县公安局石牌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林某某所持编号为K340717933号出生医学证明疑系伪造。经大田县卫生局鉴定,该出生医学证明的载体为真,后向安徽省宿松县卫生局核查,该证信息为假。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清单及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安徽省宿松县卫生局复函、大田县卫生局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提供信息并协同他人伪造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传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詹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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