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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妻子贾某某分别于2004年5月2日和2006年3月5日,在大田县梅山乡雄峰村家里生育长子吴某甲、次子吴某乙,因未办理准生及住院手续,亦无法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后为给儿子申报入户即决定采用购买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的方法。2011年7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经营小吃店期间,见小吃店旁粘贴“办证”等小广告,通过电话联系制售假证人员,并将其夫妻二人身份信息及其子吴某甲、吴某乙的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点、出生时体长、体重等基本情况信息告知对方,后以600元价格雇佣制售假证人员制得出生医学证明(证号H430089524、H430061690)二份。2013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持该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前往大田县公安局梅山派出所,为吴某甲、吴某乙申报户口时被户籍民警当场查扣。经大田县妇幼保健院鉴定,上述二份出生医学证明均为假证。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大田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提供信息并协同他人伪造出生医学证明二份,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传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詹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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