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8年4月2日生于福建省大田县。
辩护人曾永福、廖贵勤,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4)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林某某未经三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在大田县建设镇建民村某号自家住宅边私设生猪屠宰点经营生猪屠宰、销售。2013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9日,该屠宰点销售数额计人民币1920040元。
2013年6月9日凌晨4时许,大田县公安局民警对林某某屠宰点进行病死猪屠宰情况现场检查时,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未经定点私设生猪屠宰点经营生猪屠宰、销售的犯罪事实。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认定非法经营数额1920040元存在错误,部分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悔罪表现好,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林某某未经三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在大田县建设镇建民村某号自家住宅边私设生猪屠宰点经营生猪屠宰、销售。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从大田县太华镇、桃源镇、文江乡等地的养猪场收购生猪,并根据每日销售量屠宰生猪,后以批发、零售方式对猪肉予以销售。2013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9日,该屠宰点销售数额计人民币1920040元。
2013年6月9日凌晨4时许,大田县公安局民警对林某某屠宰点进行病死猪屠宰情况现场检查时,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未经定点私设生猪屠宰点经营生猪屠宰、销售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⑴证人林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开始,其父亲林某某在建设镇建民村某号家旁边无证经营生猪屠宰点,每天平均屠宰10头猪,经营过程中,林某某对猪肉销售有记账。
⑵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至今,其父亲林某某在建设镇建民村某号其家旁边经营生猪屠宰点,屠宰完的猪肉卖给商户和周边邻居,林某某平时都有记账。
⑶证人吴某某、郑某某、高某某、高某甲、池某某证言,证实五人均在建设镇从事卖猪肉生意,从2011年林某某经营生猪屠宰点开始,五人就在林某某处购买生猪肉,其中,2013年4月至6月吴某某、郑某某、高某某、高某甲、池某某分别在林某某处大概购买猪肉4000斤、6000斤、3400斤、4800斤、8000斤,价款分别为5万、7万、5万、7万、10万元。林某某账本复印件中记载的“潭”、芬”、“范”、“步”、“塔”对应的分别是吴某某、郑某某、高某某、高某甲、池某某,账本前面的数字是总重量,后面的数字是总金额,划横线的是指已付清款项。五人在林某某处购买的都是好的猪肉,并无发现病死猪肉。
⑷证人廖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7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其在建设镇兽医站工作期间,2011年9月份,林某某开始在建设镇无证经营生猪屠宰点,其在2012年1月调离建设兽医站之前林某某都未办理相关证照,林某某经营生猪屠宰期间有向其所在单位报检,其所在单位对生猪进行群体检疫后后出具检疫证明。
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林某某屠宰点现场情况。
⑹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林某某处扣押到账本复印件一份。
⑺账本复印件,证实2013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9日林某某批发销售生猪记账情况,销售生猪总金额为1920040元。
证明一份,证实林某某屠宰点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证。
⑼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04年左右开始在建设镇建民村某号家旁边的屠宰点养猪,后于2011年收购生猪进行屠宰,屠宰完后其将猪肉卖给吴某某、高某甲、郑某某等商户,具体销售数额其有记录在账本上,其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账本计算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农历3月2日)至6月9日,期间共销售生猪肉1926440元。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供了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自首情况。
关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起诉的销售金额存在计算错误及部分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根据林某某记载的账本,结合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共销售生猪肉1920040元。另查,公诉机关所提交账本复印件系由林某某提供,并经林某某本人逐页确认,可以解释扣押清单上记载的账本页数与实际扣押账本页数系笔误造成不一致的问题,并且与账本上记载的内容与林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检查笔录、照片及证人证言,经查,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可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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