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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92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销售数额计人民币19200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小,悔罪表现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结合所在社区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及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林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传艳
代理审判员  郑建昆
人民陪审员  尹 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初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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