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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615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
罪犯张甲,现在上海市监狱总医院服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六日作出(2011)嘉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144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甲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2015)沪司狱医假字第11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监狱总医院代表邵兰、俞滢钰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奚犁青、冯仁官,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依法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张甲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甲自减刑以来,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认识不断提高,主动递交认罪悔罪书;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课”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并履行了部分罚金刑,有悔改表现,罪犯张甲住所地司法局也同意对其采取社区矫正措施,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提请法院裁定对其适用假释。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所反映的罪犯张甲的改造表现无异议,同意对罪犯张甲适用假释。
罪犯张甲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请求法庭给予适用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甲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课”教育,认真书写认罪悔罪书和思想汇报,并能积极投稿;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安排,较好的完成劳动任务。能适当控制大帐消费,履行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承诺将用合法的劳动收入,积极履行罚金刑,直至全额履行完毕。
另查明,罪犯张甲自减刑以来,共受到执行机关表扬4次,记功2次的司法奖励。
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同意接受罪犯张甲,将其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罪犯张甲的认罪悔罪书、关于罪犯张甲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励审核表、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财产附加刑履行计划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甲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并能履行部分罚金,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落实了假释后的帮教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张甲适用假释的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适用假释的检察意见,并院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甲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张甲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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