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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620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
罪犯尹某,现在上海市监狱总医院服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3359号刑事判决,认定尹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2015)沪司狱医减字第18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监狱总医院代表邵兰、俞滢钰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奚犁青、冯仁官,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依法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尹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提出,罪犯尹某自服刑以来,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认识不断提高,主动递交认罪悔罪书;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课”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任务;并履行部分罚金刑。符合减刑条件,依法提请对罪犯尹某予以减刑。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尹某递交的认罪悔罪书、关于罪犯尹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等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所反映的罪犯尹某的改造表现无异议,建议对罪犯尹某在减刑幅度内裁量减刑。
罪犯尹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请求法庭给予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尹某自服刑以来,能主动递交认罪悔罪书,认识到由于犯罪给单位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给家庭带来了极大的伤害。表示服从法院的判决,争取重新找到人生的正确坐标。在服刑过程中,能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课”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任务,并履行罚金人民币2,400元,制定履行计划。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
同时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四次、记功二次的司法奖励。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尹某递交的认罪悔罪书、关于罪犯尹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尹某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判,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并能履行部分罚金,制定履行计划,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提请对罪犯尹某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建议对罪犯尹某在减刑幅度内裁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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