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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635号
罪犯李某,现在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05)沪二中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一中刑执字第306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7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84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女子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出(2014)沪司狱女减字第264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6次表扬和3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李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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