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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697号
罪犯吴某),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提出(2014)沪司狱青减字第577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习艺态度端正,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吴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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