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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712号
罪犯张某,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03)沪一中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沪高刑执字第9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某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九年四月二十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一中刑执字第105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191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166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提出(2015)沪司狱青减字第76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5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张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刑期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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