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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735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
罪犯李某,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320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一五年四月二日提出(2015)沪司狱南减字第57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南汇监狱代表朱斌、蒋浩杰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奚犁青、冯仁官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罪犯李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李某予以减刑。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李某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李某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李某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罪犯审批表等相关书证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意对罪犯李某在减刑幅度内裁量减刑。
罪犯李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在服刑中,该犯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无重大违纪行为发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等各项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协助完成各项劳役任务,履行了部分附加财产刑。期间,还先后受到执行机关九次表扬和四次记功等奖励。
上述事实,有罪犯李某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李某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李某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罪犯审批表等相关书证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服判,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为此,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九次、记功四次的奖励,基本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且履行了部分附加财产刑。庭审中罪犯李某就尚未履行完毕的附加财产刑和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表示将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积极履行和退缴。综合罪犯李某在监表现,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对罪犯李某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李某予以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刑期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24年7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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