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784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
罪犯孔某,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认定孔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321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孔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一五年四月八日提出(2015)沪司狱南减字第123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南汇监狱代表朱斌、蒋浩杰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奚犁青、冯仁官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罪犯孔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提出,罪犯孔某自入监以来,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等各项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役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孔某予以减刑。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孔某的认罪书、关于罪犯孔某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犯审批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等相关书证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意对罪犯孔某在减刑幅度内裁量减刑。
罪犯孔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某自入监以来,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书。在服刑中,该犯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等各项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役任务。期间,还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六次、记功三次的奖励。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孔某的认罪书、关于罪犯孔某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犯审批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孔某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判,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为此,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六次、记功三次的奖励,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庭审中罪犯孔某就尚未履行完毕的附加财产刑和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表示将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积极履行和退缴。综合罪犯孔某在监表现,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对罪犯孔某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孔某予以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