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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788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
罪犯陆某,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2)奉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陆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一五年四月八日提出(2015)沪司狱南减字第132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南汇监狱代表朱斌、蒋浩杰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奚犁青、冯仁官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罪犯陆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提出,罪犯陆某自入监以来,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书;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等各项教育;劳动态度端正,符合减刑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陆某予以减刑。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陆某的认罪书、关于罪犯陆某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相关书证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意对罪犯陆某在减刑幅度内裁量减刑。
罪犯陆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某自入监以来,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书。在服刑中,该犯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等各项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各项劳役任务,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期间,还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五次、记功二次的奖励。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陆某的认罪书、关于罪犯陆某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计分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某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判,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为此,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五次、记功二次的奖励,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综合罪犯陆某在监表现,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对罪犯陆某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陆某予以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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