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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833号
罪犯郑某,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197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106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一五年四月八日提出(2015)沪司狱南减字第119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郑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某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6次表扬和3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郑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08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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