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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6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4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开发区**观音寺内,趁人多拥挤之际,窃得被害人韩某某挎包内价值人民币2,046元的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归某某、卫某某、金某、胡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照片资料、手机号码定位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陈某某的户籍资料以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随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陈某某上诉提出手机是其捡的,并非盗窃所得,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陈某某到案后的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不符,不能采信,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针对陈某某提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归某某的证言反映,韩某某的白色iphone4s手机是连接手机充电宝后放入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在**观音寺参加完仪式后,韩发现充电线露出而手机不见了,据此可以排除韩某某由于自身原因致手机遗失的可能。其次,在案证据表明,公安人员抓获陈某某在先,被害人韩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在后,故亦可排除其他行窃者基于失主报案为逃避追责而丢弃赃物的可能。在案证据还证实,陈某某在**观音寺内因形迹可疑已引起公安反扒队员的警觉,陈在被公安人员抓获时急于将其外套口袋内的涉案手机藏匿于警车座位的夹缝中。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判断能够形成完整的锁链,可以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实施了本案的盗窃行为。陈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陈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违背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相关意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强
审 判 员 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 倪宇浩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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