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34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106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字第10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俊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