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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50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自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41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陈某退缴犯罪所得并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54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强
代理审判员 倪宇浩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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