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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3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出生于甘肃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对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后,马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马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审 判 员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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