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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6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
原审被告人庄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追缴后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一台、赌资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五十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及原审被告人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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