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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8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3年12月2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9月6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747号刑事判决,撤销上海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铁中刑执字第133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严某裁定假释的执行部分;对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前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五百元;退赔在案的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彭某。判决后,严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严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严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严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7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审 判 员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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