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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8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出生于贵州省,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764号刑事判决,对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曾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判决后,曾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曾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7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审 判 员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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