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9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康某,出生于四川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某,出生于安徽省,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康某、丁某犯盗窃罪,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对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退赃款发还各被害人。判决后,颜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颜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颜某和原审被告人康某、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颜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审 判 员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