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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97号 (2)
  2、关于抢劫。经查,陈某、陈某在案供述均证明其与同伙控制被害人后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与被害人陈述相符,亦与《验伤通知书》检验结论记载内容及相关照片相印证,足以认定陈某、陈某与同伙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
  关于行为人对被害人失控一段时间能否认定抢劫罪。据被害人陈述,为索取钱款,陈某、陈某等人对其实施了暴力、威胁,其衣服被弄得很脏,身上还有脚印,他们觉得很难看,让其回家换了衣服,大约有半小时,他们在约定的地方等候;因为“小强”知道其住处,其不敢跑。本院认为,被害人之前因受陈某、陈某等人暴力、胁迫,虽有一段时间脱离了行为人的控制,但精神上仍受到强制,从整体上看,陈某等人的行为并无间断,应当认定当场强行劫取财物,不影响抢劫罪定性。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陈某犯诈骗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陈某、陈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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