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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唐志坚、纪文婷,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5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唐志坚、纪文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付甲、付乙、何某某、张甲、周某、石某某、洪某某、陈某某、李甲、余某某、张乙、母某某、丁某某、严某某、李乙、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相关工作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2014年3月28日17时许,余某某等人驾车行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新江村红卫664号某饭店门口时,因行车纠纷与在饭店吃饭的被告人杨某及付甲、付乙、何某某、张甲、周某等人发生争执,余某某与对方打斗,打斗结束后,余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其后,余某某等人为报复,纠集了石某某、宋代先等人,携带铁棍等工具返回上址,对杨某、付乙、何某某等人实施殴打,杨某等人遂捡拾现场木凳等物进行反抗。期间,被害人宋代先被打倒在地,杨某趁势用木凳砸击宋代先头部致伤。同年3月31日,宋代先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宋代先系生前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面部等,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石某某和被告人杨某先后报警。2014年3月29日凌晨,公安民警至嘉定区南翔医院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其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犯罪起因、被害人过错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杨某提出,其并未殴打过被害人宋代先,宋代先的死亡结果与其无关。
  杨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对被害人的死因伤势等出具的专门意见,认为原判事实不清,杨某殴打被害人宋代先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杨某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案的证人付甲、付乙、石某某、洪某某、张甲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足以证实,杨某持木凳击打了被害人头面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检验方法、检验过程、分析说明和鉴定结论不存在矛盾之处,能够相互印证,均应予采信。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犯罪起因、被害人过错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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