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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1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6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陈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称重记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及照片,相关电话记录、短信、录音,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资料,被告人黄某相关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
2014年6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经与陈某某事先电话联系,在上海市闵行区红园路XXX号附近,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将99.71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陈某某时,被守候伏击的民警人赃俱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黄某提出,其未贩卖毒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仅有证人陈某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亦有相关电话录音予以印证,且黄某到案后亦予以供认,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毒品再犯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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