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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3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严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8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货车沿曹安公路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五路附近,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柏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期间,刘某挥拳击打柏某某头面部致伤。经鉴定,柏某某被他人打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头皮裂创、上唇裂创、左眼眶内壁骨折、左耳鼓膜穿孔,已分别构成轻微伤。经公安机关侦查,确定被告人刘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9月28日将其抓获归案。到案后刘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刘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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