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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4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
辩护人贺亮,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3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某及其辩护人贺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周某、汪某、徐甲、侯某某、靳某、徐乙、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公告信息查询,职务证明和事业单位岗位说明,上海市普陀区编制委员会批复,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详细信息,收据,承诺书,购房清单,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房地产档案和限售文件,相关人员的起诉书、刑事判决书以及原审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1年至2013年间,原审被告人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汪某、周某请托,利用二人在交易中心审核部工作的职务便利,对其提交的包含虚假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房地产登记材料不履行审核职责,违规为多套不符合上海市住房限售政策的房产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期间,沈某先后给予汪某贿赂人民币3.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给予周某贿赂27.3万元。2006年至2014年间,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周某、汪某和徐甲请托,利用三人的职务便利,为其代理经办的房地产登记、审核业务加快审核办理进度,缩短审核办理时间。期间,沈某先后给予周某贿赂25万余元,给予汪某贿赂8,000元,给予徐甲贿赂1万元。
2014年3月20日,原审被告人沈某在家中被侦查人员带至司法机关协助调查,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周某、汪某、徐甲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三名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5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沈某行贿周某的数额有误,且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沈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三名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5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经查,沈某到案后对行贿周某52万余元供述不讳,在一审庭审时也无异议,相关供述与受贿人周某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其向周某行贿52万余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现沈某辩称其向周某行贿的数额不足52万余元,既不能说明具体金额,亦无其它证据印证,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难以采信。原判根据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沈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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